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謝淑媚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PCB壓合代工部門(下稱壓合部門)員工,約定每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33,27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因
工作長期久站,而患有左側梅尼爾氏症,會有暈眩及無法穩
定站立之症狀,無法勝任壓合部門需長期站立之體力負擔,
故於92年轉調至鑽孔代工事業部(下稱鑽孔部門)擔任助理
。嗣被告自96年起將鑽孔部門之人員、設備及廠區皆出租予
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然因欣興
公司承租之鑽孔部門於102年8月間陸續放無薪假,被告公
司與欣興公司決定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詎被告公司未事先與
鑽孔部門員工協調,即將鑽孔部門歸建於被告公司之壓合部
門,並欲將原告等人調動至壓合部門之鑽孔課部門任職,然
鑽孔部門已無留存鑽孔機具可供鑽孔事業之用,實際上原告
需從事壓合代工,惟因壓合部門需長期久站之工作特性,顯
非已罹患梅尼爾氏症之原告所能勝任,此工作調度性質顯違
反原告之體能及生理條件所能負擔之最大限度,已違反內政
部所頒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是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2年9月26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4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33,270元,資遣費327,718元【計算式:(舊制
:33,270元×6.333333=21,710元)+(新制:33,270元×
8.236111÷2=137,008元)=347,71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減縮鑽孔部門業務,大增壓合部門業務,係
因企業經營之必要。又原告任職之初即簽立聘僱契約書,約
定被告公司得基於經營之需要指派原告工作並在關係企業間
調動。復以壓合工作為被告目前主要業務之一,是被告基於
營運需求將原告調職至缺人之壓合部門,應為原告等人得以
預見。再者,原告自88年3月11日任職於被告後,長達4年
均從事壓合工作,無論壓合或鑽孔工作,其工作型態均須站
立作業,每2小時可休息10分鐘,難認原告有何體力或技術
上無法勝任之情形,況被告未曾聽聞原告表示其患有無法長
期站立之疾病。且調職至壓合部門後,原告之薪資、工作地
點及其他勞動條件均未變更,甚可因技術純熟、加班、擔任
管理職而酌增收入,是被告公司之調職並無違法之處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8年3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壓合部門,於92年間
轉調至鑽孔代工部門。
㈡被告於96年起將鑽孔部門之場地、鑽孔機台及人員一併出租
轉包予欣興公司,於102年8月5日終止與欣興公司之租賃
契約。
㈢被告於102年8月5日要求原告調動至PCB壓合代工事業部
門。
㈣原告於10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於102年9月26日收受,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2年9月26日
終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拒絕被告公司之調職,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核
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
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拒絕被告公司之調職,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
決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
,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
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
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
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
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
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
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
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
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
勞工之工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
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
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
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
為綜合之考量。
2.經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初即曾簽立聘僱契約書,其中
第1章第1條第8項載明:「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
告)服務期間,如因任務需要工作職務或工作地點(含國內
、外)變更,乙方應全力配合,不得拒絕」,此有原告之聘
僱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認被告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本有調動原告職務之權利
。次查,被告公司之鑽孔部門含原告在內,本有5位員工,
於102年8月間被告與欣興公司協議終止鑽孔部門之租約,
為此裁撤鑽孔部門,並將鑽孔部門歸建於壓合部門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辯稱102年8月9日確認
將結束鑽孔部門後,曾先安排將鑽孔部門員工調至有人力需
求之壓合部門,惟其中訴外人 林清熙 、 許正忠 即原鑽孔部門
之成員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至壓合部門任職,故被告公司依
渠等意願將其2人轉調至基板材料部門等情,業據證人林清
熙到庭證稱:鑽孔部門要結束時,要調往壓合部門前被告公
司有與我們開會討論,沒說要去何部門,但有說要尊重我們
的意願,而被告結束鑽孔部門後,先將我們調到壓合部門,
我與訴外人許正忠請求調到基板部門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提
出之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報到人員清冊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至9月
間之職缺,確實以壓合部門人力需求最為殷切,其對原鑽孔
部門員工所為之調動確有其經營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
告公司調動原鑽孔部之員工時,仍有顧及員工之意願而非全
無彈性、強制分配其任職部門。
3.另查於88年3月11日至92年3月間,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之壓
合部門任職,而於前開期間,原告曾於91年10月4日、91年
10月21日、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及91年11月26日因
左側梅尼爾氏症而就醫治療,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6頁),足認原告於壓合部門任職期間即患有梅尼爾氏
症;又原告自承:因92年間剛好鑽孔部門欠一個生管助理,
我考量我有這個疾病,故口頭上向被告請調等語,並參照原
告之人事及薪資異動申請表說明欄部分僅記載:「鑽孔人力
需求,予以調動」等語,此有前開異動申請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係因鑽孔部門恰有人力需求,而
向被告公司申請調職,並未於調職申請時表明係因本身體力
上無法勝任壓合部門之職務;而衡以常情,一般人若因罹患
疾病而導致其體力上無法勝任公司所指派之工作,理應於病
發後,即向公司反應,請求公司為更妥善之職務安排,然本
件原告於知悉患有梅尼爾氏症後,未立即向被告公司表示因
罹患梅尼爾氏症而致體力無法勝任壓合部門之職務,並請求
調職,反繼續在壓合部門任職,直至數月後,於鑽孔部門恰
巧有人力需求時,始向被告為調職之申請,即難認原告因患
有梅尼爾氏症而致其體力無法勝任壓合部門之工作。至原告
主張伊患有梅尼爾氏症,無法久站,故無法勝任壓合部門之
工作云云,固據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觀諸前
開診斷證明書,僅可知原告患有梅尼爾氏症,在疲勞或壓力
時可能造成發病,可導致暈眩發作無法穩定站立,建議工作
時不宜久站等情,無法遽認患有梅尼爾氏症即無法勝任壓合
部門之工作,又參以證人林清熙到庭證稱:壓合部門分工很
細,有分好幾個站,應該是站著工作及坐著工作均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認壓合部門仍有部分之分工無需
站立工作,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至壓合部門之新
職必然需要久站,而使其體力無法勝任等情,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非有據。況林清熙亦證稱:我曾親耳聽聞原告表示
,若鑽孔部門收掉的話,其即要求資遣,但沒說明理由;且
我於鑽孔部門任職時,未曾聽聞原告表示有不能久站或不舒
服之情形等語,是原告是否確係因體力無法可勝任壓合部門
之新職,始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非無疑。
4.末查,原告亦不爭執原告之職務調動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有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地點亦未有距離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協助等情,是被告公司辯稱並未就原鑽孔部員工
調職後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甚可因技術純熟、加班
、擔任管理職等津貼而增加收入且本件並無調動地點過遠而
需雇主予以必要協助之情屬實。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何體力或技術不
能勝任壓合部門之新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調職不合法,難認
有理由。
5.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調動後之工作有何體能及技術上不能勝任
之情事,應認被告之調職命令,於法無違。是原告拒絕被告
公司調職,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為何?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難認合法有據,已認定如前,則自毋庸再為討論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為何等問題。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