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柯敬發
訴訟代理人 吳坤明
被 告 李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全部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金。嗣後於103年1月2日本院
審理中,就上開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
0元損害金部分,表示不為請求(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
迄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原向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偵訊時親口承諾願於當日起算
3個月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因此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3個月,惟3個月使用期限至101年11月已屆至,被告仍
占有系爭房屋而拒不返還原告。被告目前雖未居住在系爭房
屋,但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所有物品,且原告最近一次請求
被告返還,被告竟要求須給付其搬遷費用。被告藉故推托不
為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嗣於101年8月原告同意被告得使
用至101年11月止,惟該使用期限屆至,被告仍將其所有物
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其屋內
現況凌亂不堪,並積有厚重之灰塵,屋外電錶亦已拆除,雖
已多時未有人居住,惟客廳內仍置有神祖牌位、木桌等,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既已屆滿,被告
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即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
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不請求(見
本院卷第36頁),爰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