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坤龍前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3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
路。嗣於103年3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坤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5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分別判
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重機車上
路,而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
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考量被告教
育程度為國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