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黃桂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3日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8,368元及相關利息
未為清償,按予備金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延滯利息,又依上開約定書第9第1款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欠款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