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反訴原告  周安妮 即家馨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反訴被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於網站路及週刊上為不實言論,損害其商譽及正常
收益,並與該網站所屬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為欺罔及
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規定,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㈠應賠償反訴原告58萬1,9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㈡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
14號以上字體,登載於壹週刊娛樂版乙期前半本全頁,並以
供擔保為條件,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第1項之聲明,固屬於給付金錢之請求
,惟其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而其第2項之聲明,乃係請求
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一定行為,顯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則依上規定,均非可適用小額程序
之事件,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本院亦認在本
件小額訴訟提起本件反訴並非適當,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
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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