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訴訟代理人 王兆烜
彭敬元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廖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簽訂「101年度
冬季(甲)文康活動」勞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
辦被告101年度文康活動,共分為二梯次辦理。嗣被告以102
年11月6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於活動
前7日應提供「活動企劃書」供審查,伊即安排102年11月
19日進行路勘,路勘當日、第一梯次出團前、後、迄至第二
梯次履約完竣後,被告皆未曾向伊表示異議,兩造業已以路
勘方式實質合意兩梯次之旅遊行程第一日(102年11月22日
及同年月29日)之晚餐地點,為路勘行程中及原告企劃說明
書內容所載之「大台中餐廳」。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被告
剋扣應給付伊之價款1%即新台幣(下同)15,798元,實屬
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契約價金差額15,7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條(二)膳食第4
點規定:「晚餐需於住宿飯店使用」。然原告履約事實為住
宿地點在台中月眉福容大飯店,晚餐地點卻在大台中餐廳,
違反契約規定至明。伊曾多次書面或口頭向原告提醒及異議
,促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亦於102年11月15日以桃廠行政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第一天晚餐地點與契
約規定不符應予改善」等語。雖伊公司曾派人員與原告路勘
,然路勘目的只為完整走一次旅遊路線,至於履約內容是否
符合契約規範,屬驗收事項,非路勘目的。原告履約本應符
合契約,伊公司依契約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扣除
違約金15,798元,乃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辦被告
公司基於敦親睦鄰為汴洲社區居民所安排之101年度旅遊文
康活動。
(二)兩造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條(二)膳食第4點規定:「晚
餐需於住宿飯店使用」(見本院卷32頁背面)。
(三)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路勘行程。
(四)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桃廠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2年11月15日函)告知原告:「第一天晚餐地點與
契約規定不符,應予改善,請依合約規定於住宿飯店內用餐
」(見本院卷138頁)。
(四)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進行路勘,被告公司指派汴洲社區發
發展協會理事長 余盛全 等人參與路勘。
(五)系爭契約之旅遊活動共分為二梯次辦理,第一梯次為102
年11月22-23日、第二梯次為同年月29-30日。上開二梯次
旅遊行程之第一日(102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晚餐地
點均在大台中餐廳。
(六)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以桃廠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知原告:「...行程中未依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二項第4
款,11月22日、29日晚餐於住宿飯店內用餐,依契約書草案
第十一條第四項罰則規定罰扣總價款百分之一15,798元,實
際付款額為1,563,974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七)原告已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完成系爭契約之二梯次旅遊,
被告除前述扣罰之15,798元外,已給付原告其餘契約價金。
四、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實質合意旅遊行程第一日之晚餐地點
為路勘之「大台中餐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曾合意更改旅遊行程第一日之
晚餐地點為「大台中餐廳」?茲析述如下: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文件包括勞務採搆契約、契約
書草案、工程說明書等,上開各文件內容,依勞務採搆契約
第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81頁),均屬系爭
契約之一部而具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而依系爭契約工程
說明書第5條(二)膳食第4點之規定「每桌以10人為原則
,晚餐每桌至少八菜一湯…。為維持膳食之品質,晚餐報價
每人不得低於210元,為維持膳食品質,晚餐需於住宿飯店
內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29頁)。依前開契約
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旅遊行程第一日之晚餐
地點應在「第一日住宿之飯店」,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旅遊
活動之第一日晚餐地點均非在第一日住宿之月眉福容飯店,
而是在「大台中餐廳」,足見原告所提供之第一日晚餐行程
,並不符合前開契約之約定至明。
(二)次查,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二梯次旅遊活動前,已於102年
11月6日發函原告應於活動前7日提供活動企劃書供被告審
查,而原告亦於102年11月12日提出路勘行程表予被告,此
有被告102年11月6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
本、原告102年11月12日路勘行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6頁)。依原告102年11月12日路勘行程表內容觀之,
原告所提供路勘之旅遊行程第一日晚餐地點係在「月眉糖廠
餐廳」(見本院卷第36頁),並非在兩造契約約定之住宿飯
店(福容大飯店)。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為何在路勘時,
行程安排就不按照契約之約定?原告答稱:因為福容飯店晚
餐價格高於外面餐廳價格,不符合兩造合約的餐標,福容飯
店晚餐一桌是3、4千元,合約內的餐標是2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足見原告係因成本因素考量,於規
劃旅遊行程內容之際,即未按照契約約定安排在「住宿飯店
內」用晚餐。原告雖主張合約內的餐標是2500元云云,惟查
,前述工程說明書第5條(二)膳食第4點係規定「每桌以
10人為原則...,為維持膳食之品質,晚餐報價每人『
不得低於210元』,為維持膳食品質,晚餐需於住宿飯店內
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29頁),上開契約內容
係以每人「不得低於210元」(每桌十人即為2100元)、及
「晚餐需於住宿飯店內使用」等二條件為系爭契約之「最低
」履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餐標為2500元,並以之為
所需履約之「上限」義務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自承:餐
廳(飯店)對外之公定市場價格,會比旅行社直接與餐廳(
飯店)接洽所須支出之同業價格高(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原告雖稱福容飯店晚餐一桌是3、4千元云云,惟未見其
就如旅遊行程安排在福容飯店內用晚餐不敷成本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再以原告於本件旅遊行程所提供之晚餐地點為「
大台中餐廳」而言,原告自承該餐廳對外公定市價每桌餐費
僅1500元,而其所實際支付之每桌餐費金額,更低於該公定
價(至於實際金額為何,原告以此為其與餐廳之內部結帳機
密為由,不願提供,致本院無法審酌是否在大台中餐廳用晚
餐原告亦已幾乎不敷成本?),再加上飲料二瓶、啤酒二瓶
、高梁酒一瓶亦均由原告自行攜帶提供(見本院卷第164頁
背面),衡情,原告更可大幅壓低辦理系爭旅遊之成本。又
衡諸常情,原告於投標前,必會自行斟酌衡量其履行上開二
條件之各項成本,認有利可圖始會投標,本件原告參與投標
得標後,於路勘初始即刻意不安排先至福容飯店路勘用餐,
故意違反兩造契約義務之約定,目的顯係為提高其獲利至明
。
(三)再查,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對被告提出路勘行程表後(見
本院卷第36頁),被告隨即以102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
「第一天晚餐地點與契約規定不符,應予改善,請依合約規
定於住宿飯店內用餐」等語(見本院卷138頁),足見被告
一開始發現原告提供之路勘行程不符契約約定時,即以正式
公函明確通知原告所提出之路勘行程不符契約約定,原告須
履行之義務為「於住宿飯店內用餐」,原告稱被告未曾向其
表示異議,迨原告履約完成始為扣款,不符誠信原則,乃權
利濫用云云,顯非實在。
(四)原告接獲被告上開函示警告後,於102年11月19日安排路勘
時,仍刻意未依契約約定安排先至福容飯店路勘用餐,而是
安排至契約內容外之「大台中餐廳」及「月眉糖廠餐廳」路
勘,再要求被告之路勘人員於上開二家不符合契約約定之餐
廳中選擇一家(此已據證人 余盛全證 稱:其因原告硬要求二
選一,而被迫選擇「大台中餐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50頁背面),繼再主張兩造業已以路勘方式實質合意行程
第一日之晚餐地點為「大台中餐廳」。惟原告依約本即有提
供符合契約約定行程之義務,被告於發現路勘行程不符合契
約約定之初,即以正式公函明確通知原告所提出之路勘行程
不符契約約定,原告自應改善行程規劃以盡其契約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於實際路勘後,發現路勘行程不符契約約定時,
應再次向原告為異議云云,顯係要求被告須多次通知原告其
未依契約內容履約,此係課被告契約外之義務,要屬無據,
亦核無必要。原告雖於書狀中稱:伊於路勘路線中,有提供
月眉福容飯店作為第一天晚餐用餐地點,供證人余盛全選擇
,是證人拒絕去月眉福容飯店云云,惟查證人余盛全證稱:
當日原告先安排至「大台中餐廳」,其後到「月眉糖廠餐廳
」,原告要求伊自二家餐廳擇一後,才詢問要否再去福容飯
店,因當時時間已晚,來不及回家,還要趕到大溪路勘用晚
餐,故未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證人余盛全
所述,原告實際所提供之路勘選擇,實僅有「大台中餐廳」
及「月眉糖廠餐廳」,至於月眉福容飯店,原告僅係在緊迫
的路勘行程中以口頭詢問證人要否去,衡情,證人迫於路勘
行程之緊湊,實無瑕再至福容飯店,原告以此主張是證人拒
絕去福容飯店路勘云云,尚無可採。
(五)查兩造勞務採搆契約第17條(五)規定:「契約之變更,非
經本公司(指被告)及廠商(指原告)雙方合意,做成書面
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
,勞務採搆契約第16條(七)亦規定:「廠商(原告)依契
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公司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準此,原告主張:因路勘費用由原告負擔,實施路勘具有
決定及具體化契約內容之效力云云,顯係主張得以非契約所
約定之方式(即以其所安排不符合契約內容之路勘),實質
變更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核與前開兩造契約之約定相悖,
洵無足採。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路勘代表余盛全於102年11月19日進行
行路勘時,已與原告達成第一日晚餐地點為「大台中餐廳」
之合意,該路勘代表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
代理權,縱無代理權,亦屬表見代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03
條或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路勘代表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余盛全證稱:伊在
路勘當天即已向原告人員明確表示吃飯地點要按照契約規定
、晚餐用餐地點不對,伊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背面至第150頁),原告雖否認其證詞之實在,惟衡諸常情
,住宿及用餐地點,乃旅遊行程中最重要之品質關鍵所在,
兩造系爭契約既約定第一日晚餐須於住宿地點(福容飯店)
用餐,衡情,證人實無無故接受降低用餐品質之理,原告空
言否認其證詞之真正性,並稱證人與其合意第一日晚餐地點
改為「大台中餐廳」云云,應無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伊以102年11月20日函送交補正之「企劃說明
書」內容,已記載旅遊行程第一日之晚餐地點為「大台中餐
廳」,如被告不同意應催告改善或拒絕受領,惟被告於二梯
次之活動日前均未表示不同意,應認兩造已就第一日之晚餐
地點為「大台中餐廳」達成合意云云。惟依前述,兩造勞務
採搆契約第17條(五)已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公司
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片面提出之企劃說明書,顯無變
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效力。又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書草案第11
條罰則第1項第4款規定:「行程中餐食、住宿,乙方未符
合規定者,罰扣總價款之百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12頁)
。本件原告依約本即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行程之義務,被告
於發現路勘行程不符合契約約定時,即以102年11月15日函
明確通知原告應依合約規定安排於住宿飯店內用餐(見本院
卷138頁),原告違約在先,卻主張被告須於接受原告片面
更改旅遊用餐地點之企劃說明書時,再次通知原告其行為不
符契約約定義務之情事,始可依約扣罰,要屬無據。綜上,
原告所提供之第一日晚餐用餐地點,並不符合前開契約之約
定,被告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契約書草案第11條罰則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扣抵總價款之百分之一15,798元之違約金後,
給付其餘契約價金1,563,974元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遭扣罰之15,798元違約金,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