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綱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獲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湖口分駐所警員 何松澤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妹妹即告訴人 范庭瑄 所有之漁獲50台斤(價值新
臺幣3,500元),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獲
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漁獲50台斤(價值新臺幣3,500元)
,業據告訴人范庭瑄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
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
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
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
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
,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
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
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
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
,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
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
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
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
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告范綱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3日20時47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冷凍庫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范庭瑄擺放於冷凍庫內之漁貨50台斤(價
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范庭瑄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庭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綱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估價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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