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7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 陳致維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致維及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5日15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陳致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2鄰14之2號「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所在地,以爬行踰越該工廠大門之方式進入貨櫃內,竊取廢鐵1批,重約40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上開重機車腳踏板上,欲變賣金錢朋分花用。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適逢所有人乙○○經過該處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廢鐵40公斤(業交還乙○○),陳致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