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右當事人間聲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標的物業經調卷拍賣完畢,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公示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八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