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年八月間離家,經原告訴請離婚判決確定。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被告所提離婚訴狀之戶籍謄本得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另產下被告乙○○。因被告受胎期間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遂受婚生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但由於被告甲○○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聯合報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二二二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年八月間離家,經原告訴請離婚判決確定。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被告所提離婚訴狀之戶籍謄本得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另產下被告乙○○,因被告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二二二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所載:丙○○與乙○○張之DNA、STR基因座系統有四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丙○○、乙○○間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據此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由原告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楊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