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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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曾千玲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前段所稱之家庭成員(聲請人誤載為被告甲○○係告訴人曾千玲之前配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八住處,因是否使用冷氣機之細故與告訴人曾千玲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扯下冷氣機電線鞭打告訴人曾千玲,致告訴人曾千玲受有左肩瘀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曾千玲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千玲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本院經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千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