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付,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金額視為已到期。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到期原告尚有餘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付,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金額視為已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到期原告尚有餘款四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未再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原告四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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