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
蘇新竹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因其停車有妨礙他人進出之虞,經甲○○上前勸阻,引起乙○○之不悅,竟與其同行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左眼結膜下出血、肢體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甲○○之傷係與其同行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歐打的,我僅與甲○○相亙拉扯頭髮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右揭與其同行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歐打傷害甲○○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同行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偵審中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