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拍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二七九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等二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九年二月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聲請人借用伍佰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按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伍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立村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