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原告機動調整利率,利息每六個月調整一次,倘未如期交付,即縮短借款期限,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原告機動調整利率,利息每六個月調整一次,倘未如期交付,即縮短借款期限,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息,經催告索討無著,經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清償,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經核定尚分別有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二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拍賣分配表影本、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本件被告僅一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云云,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