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翁素真 法定代理人 余復仁 被告 陳清增 訴訟代理人 馬英超
林蔡賢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同段二0六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二0六0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