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七六0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0.五三四公克,驗餘毛重0.五一八公克)。而被告甲○○經戒治期滿而為本股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