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書記官與檢察官李慶義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原告及許革非等人引導下,履勘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扣押查封物之保管現場,發現數百箱物品後,抽點十四箱,命 林梅茂 刑警與兩造清點查封物是否遭調包,故原告與林刑警均自備相機各別拍照存證,原告拍攝一捲照片共三十六張(後改稱應為四十五張)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寄送李慶義檢察官,經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批示「放證物袋」,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勘驗八十七保字第二十七號證物,僅見林梅茂所拍之八十六張照片,並未見到原告所拍之四十五張照片,另該案近兩百紙之書證非屬扣押物品,不應放入贓物庫內,但被告卻將該書證製作扣押物品清單送到贓物庫,使贓物庫人員有不實登載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爰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