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贈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 蔡宜仁 於偵查中指證綦詳。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贈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係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債權人注重債務人之債信而決定是否與之成立該等契約,並據而選擇適當手段以確保債權之履行方為正辦,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單純,所得利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