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
原 告 李春 和
被 告 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排水管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樓上樓下毗
鄰而居。詎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系爭1樓房屋屋頂上
方裝設排水管,並往1樓延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如本院卷第3頁照片所示以原子筆圈起來部
分之排水管。另因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外推4公尺之寬
,用磚泥做全面密閉違建,原告住其樓下,擔心突來不妙水
泥、磚塊崩塌傾壓,致原告精神、財物嚴重受損,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1樓房屋外接的排水
管是以前原告接的,但現在已經沒有在排水,原告可以拆除
;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的陽台違建是外推一半,與系爭2樓
房屋陽台違建不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本院卷第
3頁照片所示以原子筆圈起來部分之排水管。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多年前整棟大樓更換鋼質飲水管時,每戶7000
元,原告不願支付,而私自在頂樓放置2條鋼管,失手砸壞
系爭2樓房屋之糞管,2公分破洞至今未修復。原告經常反應
漏水問題,但不配合查漏,不讓人進屋維修,使被告損失不
少修理費用,卻效果有限,101年間農曆年後原告報修漏水
,原告卻仍不配合查漏修復,被告不得已只好將排水管外接
以明管沿系爭2樓房屋陽台,再沿著隔壁的牆面走下來排入
污水系統,系爭排水管完全沒有碰到原告系爭1樓房屋的牆
壁及頂板,被告本來就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權利,且法院履勘
之後,被告又已把排水管再修改修短一點如本院卷第69頁照
片。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排水管也是外接,沒有走管道
間,且原告將其熱水器設置在公牆上。被告外接排水管沒有
影響到原告。系爭2樓房屋原是被告父母居住,陽台外推是
20幾年前外推的,外推不到4公尺,而原告也將系爭1樓房屋
陽台外推違建並堆放很多雜物,被告對原告無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
,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
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
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間,在系爭1樓房屋屋頂
上方裝設排水管,並往1樓延伸,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本院卷第3頁照片所示以原子筆圈起
來部分之排水管,固據其提出本院卷第3頁照片4紙為證。但
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
系爭排水管沒有碰到原告系爭1樓房屋的牆壁及頂板,沒有
侵害到原告的權利,且於法院103年5月7日履勘現場之後,
被告又已將排水管再修改修短一點如本院卷第69頁照片情形
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
69頁),並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且原告對於目前系爭排水管已修改修短為
如本院卷第69頁照片之情形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堪信被告上述所辯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原
告復未就系爭排水管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實際
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之發生與系爭排水管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洵非可取。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本院卷第3頁照片
所示以原子筆圈起來部分之排水管,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外推4公尺之寬
,用磚泥做全面密閉違建,原告住其樓下,擔心突來不妙水
泥、磚塊崩塌傾壓,致原告精神、財物嚴重受損,並據以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
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查系爭1樓、2樓房
屋均有陽台外推違建,1樓違建部分較2樓陽台違建更凸出,
但寬度較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5月7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堪
認屬實。惟原告就系爭2樓陽台違建係何人建造、被告不法
侵害民法第195條所定之原告何種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之發生與系爭2樓
陽台違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原告上述主張,實無足憑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本院卷
第3頁照片所示以原子筆圈起來部分之排水管,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