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
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