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林宏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錦隆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