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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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臺北縣瑞芳鎮全鎮業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亦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九九(地目為雜地)、九九─三(地目為建地)、九九─七(地目為林地)等地號土地,乃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所有之私人山坡地及私有林區,竟為便利其家族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上四間祖厝之交通往來及連接侯牡公路,未徵得瑞三公司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李三和 ,擅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十月上旬某日),以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如附表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私人山坡地及他人私有林區內,開挖山壁,砍伐竹、木、雜草,修建道路,其開挖修建範圍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七一二公頃,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地表土石裸露、鬆動、滑落,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臺北縣政府據報至現場查報會勘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瑞三公司之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李三和在前開時地開挖修建道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科技士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亦核與證人即瑞三公司員工 黃奕源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土地,現場植有竹、木、雜草等植物,緊鄰野溪,坡地面陡崎嶇難行,經以挖土機開挖山壁剷除竹、木、雜草後,復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地表龜裂、土石鬆動裸露、石塊滾落野溪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法官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偵查卷所附之履勘現場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縣瑞地二字第一○五六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考。從而被告於前開地點開挖山壁,修建道路,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地表土石裸露、鬆動、滑落,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等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處原本即是一條人行步道,伊不知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云云。經查:
(一)臺北縣瑞芳鎮全鎮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嗣更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五農一三三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本府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在案,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又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九九(地目為雜地)、九九─三(地目為建地)、九九─七(地目為林地)等地號土地,除經劃定為法定山坡地,第九九─七地號土地更編訂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欄: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一、四十二頁)。被告於雇人開挖修建道路前,已先申請得土地登記謄本,知悉該等土地非屬其所有一節,已據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坦認:「我先有申請一份土地地籍謄本來看那土地,知道那土地不是我的,我也知道我錯了」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輔以現場坡陡難行,有現場照片足憑,被告世居該地區,對於該等土地屬於山坡地,應為其所明知,其以不知該處屬法定山坡地云云置辯,即無足採。
(二)被告稱該處本即屬人行步道,所為並無不法一節,經查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先祖在系爭山坡地上建屋兩間,原本係經由房屋右側一階梯式步道為對外通道,惟
三、四十年前,瑞三礦業公司在被告祖厝附近採煤時,為便於煤碳外運,便在被告屋前架設輕便鐵路,行駛五分車,因而附近居民便改延輕便鐵路,以作為對外出入之孔道。民國六、七十年間,台灣發生多起重大煤礦災變,台灣省政府輔導礦工轉業,因而瑞三煤礦便停採,並將輕便鐵路廢棄,近年來居民大多外出謀生,較少行走,導致雜草叢生,若非當地人士,根本不知有輕便鐵路存在等情。固據提出五分車車頭等相片為證,而證人即侯硐里里長乙○於本院調查中亦稱該處原來舖運煤台車鐵軌,是運煤的路,後已拆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堪驗筆錄亦載「原路約一米多...」(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是堪信該處原為舖有運煤台車鐵軌。雖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稱:「(問:檢察官起訴之地段,之前是是否有既成道路?)在舉發他開挖道路之前,看不出來有以前道路之痕跡,原先有路的是另為一條,而被告修建的,原先沒有也不是道路。」惟於本院調查中則稱「我去時看不出來有無路,以前有沒有我不知道。」據此,足見尚無從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而認原無運煤台車軌道。惟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該處雖原為運煤台車軌道,然於十餘年前早已拆除,雖拆除後,原有之軌跡可供人行,然後因人行漸少,而為草木所凐沒,此亦由丙○○所稱看不出有道路等語可知。另查,依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所附之照片,顯示被告有開挖山壁以擴大路面之行為,此亦可由原審堪驗筆錄所載「原路約一米多,有往山壁內挖,向內挖約一倍」可資認定,而證人黃奕源於原審稱:被告挖的地方,與原本路段位置不同等語,自係指此而言。查被告修建道路之處,原雖有運煤台車軌道,拆除軌道後,雖可供為人行步道,然因人行漸少,致早已為草木湮沒,已不能供人通行,且該地為瑞三公司所有私人土地,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開挖時,已無從認仍有道路之存在,則被告未經瑞三公司同意,而擅自雇工,依原有軌跡開挖山壁,砍伐竹木、雜草修建道路,仍不失為在私人山坡地及私有林地未經同意擅自佔用之行為,是所辯因該處原為人行步道,所為並無不法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於上開山坡地並無使用權,自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可能,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及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駕駛挖土機,開挖建築道路擅自占用,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擅自占用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之「竊佔」、「擅自占用」犯罪構成要件,固屬相當,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除須行為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有擅自占用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方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與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間,要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僅適用特別規定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前開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上開山坡地經被告僱人開挖之面積,對於地形地貌、水土保持破壞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極力謀求被害人瑞三公司諒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九號判決、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擅闢之泥土道路,縱未鋪有石塊、水泥或柏油,仍不失為工作物。如附表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臺北縣○○鎮○○段第九九(地目為雜地)、九九─三(地目為建地)、九九─七(地目為林地)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道路),面積○‧○七一二公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修建道路之處原為人行步道,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云云,求為改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