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忠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黃敬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尚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未據處理,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