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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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竣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977、94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竣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吳竣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暫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因而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法院於105年7月28日裁定自同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行動電話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前對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多為否認、辯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上開情節,雖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宣判,惟以本案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尚難因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而消滅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被告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