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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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賢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廖麗華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公車司機,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不顧乘客安危,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非輕,除使告訴人廖麗華受有「下背扭傷、右肩、左肘挫傷」等傷害外,另受有永久性「左手肘尺神經脫位」之傷害,左手目前無法使力,9個月無法工作養家,日後更需要開刀治療,影響日常生至鉅,原審漏未論列告訴人廖麗華上開傷勢,及被告自車禍後迄今已
1年,猶未賠償告訴人廖麗華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仍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廖麗華固稱其因本案車禍另受有「下背扭傷、右肩、左肘挫傷」、「左肘尺神經脫位」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冠宏骨科診所民國106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第19頁)。然查:告訴人廖麗華於105年5月25日車禍當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時,經醫師檢查診斷僅受有「多處損傷」傷害之事實,此有該院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衡情倘告訴人廖麗華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前述傷勢,理應會於送醫急診時即刻告知醫護人員,以獲得適切之診治,其事後始主張前揭傷勢亦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已非無疑。再觀諸上開冠宏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廖麗華所受「下背扭傷、右肩、左肘挫傷」之傷害,係於105年8月22日門診時第一次診斷發現,距離本案105年5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相隔約3個月之久,衡情「扭傷、挫傷」概屬一般人體常發生之傷害,本無法排除係因其他外力或因素所造成之傷勢,況此等經由醫師常規問診、檢查應可立即診斷之傷勢,縱告訴人廖麗華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日仍有不適,應可儘早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斷無拖延3個月始就醫之理,實難認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廖麗華所受「左肘尺神經脫位」之傷害,則係於105年10月24日門診時第一次診斷發現,距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更已相隔5個月之久,而人體發生上開神經脫位現象,通常均會疼痛難耐,依告訴人廖麗華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左手因此不能出力、彎曲抱物品,一度難以端碗、高舉梳頭髮,騎乘機車煞車時會疼痛等情(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第72頁),症狀如此明顯,實無可能在本案車禍發生相隔數月始就醫發現。至告訴人廖麗華雖再稱係因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醫師表示受傷部位過多太難寫,故僅填載多處挫傷等語(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然告訴人廖麗華於105年10月27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僅提出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因本案車禍另受有「下背扭傷、右肩、左肘挫傷」、「左肘尺神經脫位」等傷害,而上開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不僅於警詢時即已存在,甚且於105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廖麗華仍有機會提出說明,然其並未敘及受有其他傷勢,反而於原審判決後,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始提出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則告訴人廖麗華於此期間有無其他狀況導致上開傷勢,或其先前有無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傷勢,均有未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該等診斷證明書,逕認告訴人廖麗華所稱「下背扭傷、右肩、左肘挫傷」、「左肘尺神經脫位」之傷勢亦係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肇致。是原審所認定告訴人廖麗華受有傷勢之範圍並無違誤,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廖麗華其他傷勢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即有誤會。
(二)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廖麗華未能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鄧亦婷 、廖麗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係業務過失,具有較高之可責性,且過失情節非輕及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廖麗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乃雙方對於本案告訴人廖麗華受傷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所致,而告訴人廖麗華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仍可經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債權,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至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案件經上訴而繫屬本院期間,雖與另一告訴人鄧亦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此事由顯屬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之事項,自亦難執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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