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苔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苔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2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金額甚鉅,惡性非輕,且案發迄今亦未與軒旺有限公司負責人 詹春香 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迄未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已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審於科刑時已就上訴人所提之侵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等情詳為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苔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苔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26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06號被告 洪苔綾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苔綾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受軒旺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HEUNGWANCORP.,下稱軒旺公司)負責人詹春香之委託,至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辦理軒旺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定存事宜,金額總計為36萬4,453.12元澳幣;詎 洪苔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26萬4,453.12元澳幣分3筆辦理2年期定存,其餘10萬元澳幣部分則未得軒旺公司或詹春香之同意或授權,於翌(31)日自上開帳戶轉帳匯出至其本人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於同日全數轉入其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折合新臺幣為226萬5,000元,之後陸續挪為私人投資之用,而未辦理定存,以此將軒旺公司所有之上開10萬元澳幣侵占入己,並向詹春香謊稱上開10萬元澳幣係辦理6年期定存。
二、案經軒旺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苔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軒旺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外匯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內部轉帳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已成立侵占罪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尚無法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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