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小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小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7至18行所載: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臺,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後,葉小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050公克,驗餘淨重:2.70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臺,而主動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證據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小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6至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2.7050公克,驗餘淨重2.70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臺,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被告葉小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小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室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臺,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小娟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