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53號、第2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1次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騙告訴人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非微、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53號
第21426號被告林學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4號居同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心生警惕,其於106年2、3月間,因經濟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借貸,乃於同年3月3日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刊登貸款廣告,隨即撥打廣告所留之電話了解借款方式,對方告知應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財力證明 云云 ,林學儀明知上開要求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將個人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幫助詐騙者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然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交至高雄市○○區○○街○○○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偉 」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106年3月8日9時許,佯裝 洪崇雙 之外甥女 倪惠琳 來電表示:
急需3萬元周轉云云,致洪崇雙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隨即回電告知已匯款,對方見洪崇雙尚未起疑,復表示帳戶所有人林學儀忘記密碼無法提領云云,要求洪崇雙再度匯款3萬元,洪崇雙誤信而前往郵局欲再度匯款,經郵局人員提醒始未匯款;於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假冒 李碧勤 友人 陳春緣 以LINE撥打電話表示:需借款10萬元周轉云云,致李碧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1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與臨櫃匯款7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對方見李碧勤並未起疑,復於翌(7)日再度來電借款週轉15萬元,李碧勤因而陷於錯誤,復於當日中午12時6分前往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3月5日佯稱 林雨兒 之同學撥打電話,並告知已更改電話號碼為所撥打之門號,俟林雨兒輸入聯絡資訊後,隨即要求加入LINE,使林雨兒誤認而加入好友名單,而於同月8日上午10時17分使用LINE撥打電話借款,林雨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碧勤、林雨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學儀固坦承將上開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創業需資金50萬元,遂於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尋找代辦業者,後來一位自稱代書與伊聯絡,伊就相信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對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崇雙及告訴人李碧勤、林雨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及被害人洪崇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李碧勤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林雨兒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詐騙者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惟金融帳戶設有密碼確保係本人使用,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認識上開交付行為將造成他人得使用非本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一節,亦堪認定。另質之被告亦稱:伊有向銀行詢問過,因為伊的條件不符,所以無法辦理貸款,伊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未填寫任何貸款文件,也沒有見過對方等語,所述與正常貸款情形迥異,顯可懷疑為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其後亦發生詐欺之結果,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