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自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自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4年9月13日轉入戒治處所,於95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1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為警通知,經林自來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255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9月13日轉入戒治處所,於95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