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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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98號、107年度偵字第39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靜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惟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2年10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靜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7年9月25日15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淨重為0.064公克,驗餘淨重為0.062公克)而持有,復於107年9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3居所內,以將上揭購入而持有之部分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6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再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靜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公克)、注射針筒1支,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107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104年度臺非字第213號、105年度臺非字第2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本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因客觀上無任何證據顯示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施用後另行取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起訴書認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與施用毒品之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發布通緝,至108年8月2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
4月19日108年新北院輝刑空科緝字第230號通緝書及108年9月18日108年新北院輝刑空銷字第584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
經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062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