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51號、第2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博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中華郵政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玉山銀行帳戶」,證據欄㈡第5至6行「中信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玉山及郵局帳戶」並補充「新竹物流發票及新竹物流寄件收執聯各1紙」,及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1次提供系爭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騙告訴人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博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51號106年度偵字第21747號被告曾博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羿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之新竹貨運站,以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4月5日19時34分許,冒充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 王詩涵 佯稱購物付款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6年4月6日18時許,冒充郵局人員,向 江思儀 佯稱購物付款程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確認款項云云,致江思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7分、19時29分,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三)於106年4月6日17時11分許,冒充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人員,向 丁如蘭 佯稱購物付款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丁如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博羿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剛好對方打電話給伊自稱專辦個人信用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薪資轉帳紀錄,所以伊就將上開物品寄給對方,伊當時急用錢,沒有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等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王詩涵、江思儀、丁如蘭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兩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上開兩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兩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
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然被告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像之真實姓名或貸款方之相關資料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則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應亦有相當之認識,故被告對於自己非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顯係而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