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破產人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六、六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工程名稱:國際海港企業大樓全部,建照文號(七八)高市工建築字第B三六00二號),有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破產人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盈宏公司)應屬破產財團之
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六、六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工程名稱:國際海港企業大樓全部,建照文號(七八)高市工建築字第B三六00二號),除確定部分外尚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原上訴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現減縮如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而所謂「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除報酬請求權外,亦包括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款請求權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0號判例參照)。因此,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債權,均屬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理至明。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如示債權金額,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依工程進度送「請款單」予盈宏公司請求辦理保驗請款金額,該金額屬本件國際海港企業大樓興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所請求主張之債權為承攬報酬債權,符合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
㈡另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要件中並未限制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僅限於「附合成為建
築物之成分」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蓋若如此解釋,莫非在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或本件上訴人提供之所有勞務均因無法「附合成為建築物之成分」,而非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蓋若如被上訴人之解釋,法定抵押權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被上訴人所稱:材料既未安裝,即尚未附合成為建築物之成分,亦即非抵押權之範圍,即無法抵押權之成立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條文意義,而不足採。㈢次按「工作物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中付款辦法所載:簽訂契約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交付賣方(即上訴人)訂金5%;設計圖完成,請款5%;擠型料、鋁板進場請款40%;鋁板按裝完成(依工程進度),請款35%。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方式,即如前揭約款所規範,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今上訴人已將擠型料、鋁板等材料交付盈宏公司,依約自可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換言之,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乃係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自為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盈宏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六、六
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以下稱系爭建築物),除確定部分外尚有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明細如后:
⒈三、四樓西面向原為欄杆設計,後經盈宏公司變更為裝設鋁板,依合約單價計價,應追加工程款計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
⒉本件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請款時,其中鋁板進場材料計1342.0280m,金
額計三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本次鋁板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17.34%(鋁板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72.25%×本次進場數量佔總工程數量比例24%=17.34%)×擠型料、鋁板進場請款比例40%=3,660,598};其中鋁擠型進場材料計31634.2k.g,金額計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本次鋁擠型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15.21%(擠型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27.74%×本次進場數量佔總工程數量比例54.83%=15.21%)×擠型料、鋁板進場請款比例40%=3,210,940元}。合計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前述鋁板、鋁擠型料進場時,曾經證人郭 再興 確認,是本件材料進場部分,業經盈宏公司受領。
⒊頂樓(R1,R2,R3)骨架按裝請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0六元(計價基礎工程總價
52,776,790元×樓層比例3/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骨架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之工程進度之比例15%=361,406元)。
⒋16F、17F、18F、18MF、19F鋁板按裝請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計價基
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樓層比例5/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鋁板按裝完成項中工程款比例40%=1,606,250元)。
⒌3F、4F、5F、6F、7F、8F鋁背檔按裝請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計價基
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樓層比例6/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鋁背檔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之工程進度之比例15%=722,812元)。⒍防火鐵板按裝請款四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
×樓層比例5/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防火鐵板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之工程進度之比例10%=401,562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除已確定部分外)。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債務人主張契約已履行或清償,或物已交付之債務人,應就其已依約履行、清
償或物已依約交付予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所明定,亦為當然之理。本件上訴人自訴訟至今尚未提出其工作物完工之證明(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七七號保全證據卷存照片中,大樓外觀空盪,僅有幾根鋁條可證),亦即上訴人尚未提出其已完成「玻玻帷幕」之工作物證明,甚且,上訴人連玻璃帷幕之材料亦無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以前揭照片為證據,應認為尚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
㈡又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築物之玻璃帷幕外牆等
工作,始可請求報酬,今系爭建築物外牆玻璃帷幕既未完成,而上訴人稱,乃被上訴人原公司人員要求更改契約,玻璃部分另行購置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原合約價款為六千餘萬元,依上訴人所述已完工四千餘萬元,而剩餘二千餘萬元之工程,被上訴人原公司要求改由他人承制,如此重大之契約更改,全依上訴人所述,並無任何事證,兩造之契約既依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如此重大之更改竟不見面,不僅違約,且違背常理,豈不怪哉﹖㈢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郭 吳美智 所簽發之本票云云,與本件無關。蓋 郭吳美智 就本件
破產程序而言,其於本案系爭合約簽約時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本件訴訟起訴時亦早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原支付貨款或施工報酬,皆以支票為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破產及本件訴訟後始提出本票,依郭吳美智無權就本件系爭合約代理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之本票乃郭吳美智事後所製作、本票無因性及易倒填發票日等理由,上訴人所提之本票並無法證明其報酬請求權之存在。
㈣至於上訴人另所提證人 王起榮郭力郕 等,上揭證人至今僅可證明上訴人曾載運
貨物乙批至工地,但該等證人亦同時證稱,該批貨物並未安裝,材料既未安裝,即尚未附合成為建築物之成分,亦即非抵押權之範圍,即無法定抵押權之成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破產人盈宏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六、六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之金屬帷幕牆工程,總工程款為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而截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破產人盈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為四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一萬一千元遭盈宏公司扣款)(上訴人在更審前主張之工程款,為四千四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經精算後改主張上開金額),其中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盈宏公司係交付票據予上訴人,但兌現者僅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元,未兌現之本票六紙共計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又尚有工程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本次更審前主張一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盈宏公司未給付票據,亦未付款,因盈宏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程款,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停止施工,總計盈宏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次更審前主張三千一百八十八萬三百五十八元)查上訴人在盈宏公司所有之建築物上為重大修繕,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上開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工程款,其中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業經本次更審前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尚有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本次更審前主張一千零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縮減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並非破產人盈宏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所簽約,盈宏公司與上訴人間既無承攬契約,即無所謂法定抵押權,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其已完成玻璃帷幕之工作證明,且上訴人亦未將玻璃帷幕之材料交付盈宏公司;上訴人僅係材料供應商,而非系爭建築物主體或重大修繕之承攬人,本件是買賣契約,與法定抵押權要件不符;否認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且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係其片面作成之私文書,並無盈宏公司簽章;及上訴人依何法律關係持有卷附本票影本六紙未見其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破產前之盈宏公司簽約,承攬盈宏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六、六七、六八、二十、十九之二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之金屬惟幕牆全部工程,業據上訴人提出金屬帷幕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上盈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誤、簽約之 郭再興 僅係地主之代表,該契約書並未有盈宏公司合法代理人簽約云云,惟簽約當時盈宏公司董事長為 黃教宣 ,由證人郭再興代表簽約,有盈宏公司、黃教宣及郭再興於上開合約書買方簽章欄簽章可憑,而郭再興非僅係地主之代表,亦係盈宏公司與上訴人為本件合約之簽訂者,且為盈宏公司與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0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郭再興係盈宏公司與系爭建築物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再參酌由盈宏公司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中,證人郭再興共簽發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約占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六,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四一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一款記載:「簽訂契約時,買方應交付賣方訂金百分之五,新臺幣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天期票)」,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面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予盈宏公司,證人郭再興亦簽發其自己名義,以彰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六日票予上訴人等事實,均核與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可稽,及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項三㈣詳述在案,堪認郭再興足以代表盈宏公司簽約無誤,則本件合約合法有效,且與真實相符,洵堪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原包括整棟大樓之帷幕牆,之後因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玻璃要特別訂購,雙方嗣經協議結果,玻璃部分改由業主即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採購及安裝,其餘大樓帷幕牆仍由上訴人施作,另變更百葉窗,並追加鐵件、鋁板、窗台板與窗簾盒等項目,計總工程款為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而截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盈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為四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系爭大樓鋁板、鋁背檔與防火鐵板安裝完成之照片(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至二一一頁、證二照片E、G、I1、J1、K1、L1、M1、N1、O1、P1)、鋁板進口報單資料一份(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二五一頁)、上訴人發包予廣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生公司)施工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原卷卷第二七六頁至二七九頁)、上訴人給付廣生公司工程款之明細表暨廣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合訂一冊(原審卷第二九0至二九六頁)、及新加坡SISIR測試合格進貨證明一冊(原審卷第二九四至三三一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號保全證據卷、證人 張文國 到庭證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筆錄及原審卷一六九頁、三四五頁背面)屬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雖否認請款單之真正,主張上訴人至今未完成玻璃帷幕,亦未將玻璃帷幕之材料交付,否認盈宏公司應給付四千餘萬元云云,因與上開安裝完成鋁板、鋁背檔與防火鐵板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號保全事件,原審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現場勘驗命上訴人拍攝系爭建築物全部工程相片(外放該卷資料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又盈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四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盈宏公司交付票據予上訴人兌現者僅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元,未兌現之部分,經嗣後擔任盈宏公司負責人之 吳郭美智 為換回支票而簽發本票六紙共計二千零九十六萬零四百元,餘尚有工程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盈宏公司未給付票據,亦未付款,總計盈宏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另其中上訴人提出盈宏公司交付之支票十一紙影本(細目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六頁、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七頁)金額,核與上訴人給付發票所載金額計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亦相吻合(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六頁),亦堪信實。
五、盈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尚有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係依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原請款單明細所示金額請求。原請款單明細於請款計價時,有關「擠型料、鋁板進場」項因「鋁板進場」、「擠型料進場」各所佔百分比例未精細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另頂樓三層骨架按裝金額計算亦有筆誤誤算,致原請款明細金額計價較實際應請款金額高出叁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乃減縮請求確認如上述金額,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依工程合約付款辦法與「工程總金額」比例請領工程款時,因「欄杆改鋁板」及「窗台板與窗簾盒」等追加項目,係分別請款,故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比例請款之基礎應以前述「總工程款」(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六元)扣除「欄杆改鋁板」(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窗台板與窗簾盒」(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等追加項目後之工程款,計五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為比例請款「計價基礎之工程總價」)茲將該金額之工程分述如左:
⑴追加工程款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部分:
系爭建築物三、四樓西面向原為欄杆設計,後經盈宏建設公司變更為裝設鋁板,依合約單價計算,應追加工程款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此有客戶往來知會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顧問 朱敏章 及工地主任王起榮證稱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三、四樓西面原為欄杆設計,後來變更追加為鋁板。變更的工程有完成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足證該工程有變更追加為鋁板並已完成,應追加工程款六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
⑵鋁板進場材料款三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八元部分:
該鋁板材料進入現場工地有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保全證據卷外放資料袋內照片及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㈢附件一所示照片影本)並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準備書狀證三)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郭力郕證稱該鋁板全部運到工地。因為貨櫃直接運到現場,由伊在現有清點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請款時,其中鋁板進場材料計一三四二‧0二八0M,金額計三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本次鋁板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17.34%(鋁板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72.25%×本次進場數量佔總工程數量比例24%=17.3%)×擠型料、鋁板進場請款比例40%=3,660,598元)⑶鋁擠型進場材料款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部分:
該鋁擠型料運至現場工地,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按(見前述保全證據卷資料袋內照片,及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書㈢狀附件二所示照片影本),並經證人 梁順福 證稱:力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七月出售、出貨鋁擠型料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六‧一公斤及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六公斤予上訴人公司供給國際海港企業大樓工程之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 莊清鎮 證稱:櫻特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有運送二千四百五十八‧五公斤的鋁擠型材料到國際海港大樓的工地。(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力歐公司發票二紙,櫻特公司發票三紙在卷可考足證上訴人確有如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請款單所示擠型料計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二公斤進入系爭建築物之現場工地,而本件鋁擠型進場材料31634.2㎏,金額計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本次鋁擠型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15.21%(擠型占擠型料、鋁板進場之比例27.74%×本次進場數量佔總工程數量比例54.83%=15.21%)×擠型料、鋁板進場請款比例40%=3,210.940元}。
⑷頂樓(R1,R2,R3)骨架按裝,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六元部分:
頂樓(R1,R2,R3)骨架按裝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0六元(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樓層比例3/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骨架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之工程進度之比例15%=361,406元)。此經證人朱敏章、王起榮在本院均證稱頂樓一、二、三的骨架均按裝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是該頂樓骨架已按裝完成可資認定。
⑸⒗F、⒘F、⒙MF、⒚F鋁板按裝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
⒗F、⒘F、⒙MF、⒚F鋁板按裝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樓層比例5/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鋁板按裝完成項中工程款比例40%=1,606,250元)。此亦經證人朱敏章、王起榮在本院證述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樓鋁板均按裝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認該十六至十九樓之鋁板已按裝完成。
⑹3F、4F、5F、6F、7F、8F鋁背檔按裝工程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部分:
3F、4F、5F、6F、7F、8F鋁背檔按裝工程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部分(計價基礎工程總52,776,790元×樓層比例6/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鋁背檔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之工程進度之比例15%=722,812元)。上開鋁背檔均已按裝完成,亦經證人朱敏章、王起榮證述無異(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⑺防火鐵板(9F至F)按裝工程款四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部分:
防火鐵板按裝工程款四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計價基礎工程總價52,776,790元×樓層比5/23×鋁板按裝完成請款比例35%×防火鐵板按裝完成占鋁板按裝之工程進度之比例⒑%=401,562元)。上訴防火鐵板已按裝畢,已據證人朱敏章、王起榮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六、關於前項盈宏公司尚欠上訴人工程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其中加工程款,頂樓骨架按裝,⒗F、⒘F、⒙MF,⒚F鋁板按裝,3F至8F鋁板檔按裝,防火鐵板按裝等均已按裝完成,已如前述,另鋁板及鋁擠型材料均運至現場工地,雖證人郭力郕證稱鋁板有運至工地沒有使用云云, 查姑 不論依上訴人與盈宏公司所簽訂之金屬帷牆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擠型料、鋁板進場得請款%(見原審卷第六頁),另按系爭建築物大樓設計之帷幕牆,主要以鋁擠型料為骨架,骨架完成後,再依設計裝上鋁板等即完成大樓之外牆,上訴人承攬施工之帷幕牆已近完成,只差被上訴人應自行安裝之玻璃未按裝而已,足認運至工地之鋁板及鋁擠型料均已施工按裝完成,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盈宏公司僱請之工地混泥土工人 鄭月娥 及上訴人公司僱請之水電工人 陳燦堂 均證稱上訴人運何種材料至工地及施工情形均不清楚等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運至工地之鋁板及擠型料有再運出工地之事實,再盈宏公司實證負責人郭再興在本院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有持請款單(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所載金額(即擠型料、鋁板款百分比例未細算至小數點後二位及頂樓三層骨架金額筆誤更正前之金額)與盈宏公司會算,是伊與上訴人公司劉總經理張文國(已死亡)會算確認的,請款單所載材料工程均已施工按裝完成,當時因盈宏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要求延後再付款但是後來盈宏公司就宣告破產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築物關於前述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工程款之工程已施工按裝完成,至於盈宏公司因財務調度困難未能即時付款,而未於請款單上簽署,並不影響上訴人關於上述工程已完成之事實。
七、再查,帷幕牆係指「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凡載重之牆壁及承受橫力之剪力牆與帷幕牆均應符合承重牆之規定」,有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領、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九0三號函補充條例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足參。而系爭大樓設計之帷幕牆,主要係以鋁擠型料為原料,即以鋁擠型料為骨架,骨架完成後,再依設計裝上鋁板、鐵板及玻璃,大樓之外牆即全部完成,而上訴人所承攬部分,業已依約完成所有骨架施工、防火鐵板、鋁板按裝、鋁背檔等工程,亦即以帷幕牆之施工而言,事實上其外牆已幾近完成,只差被上訴人堅持自己安裝之玻璃未按裝完成而已,且安裝玻璃所需之鋁框,業經上訴人裝妥,亦即一棟現代化帷幕大樓,僅差玻璃未裝,其餘構造均已完成,此有上訴人施工時現場照片與目前該大樓完工後照片對照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內證二照片E、F、G、I、
J、K、L、M、N、O、P)及八十七年聲字第七十七號保全證據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該棟建築物顯足避風雨,且具一定之經濟效益,且有固定性、永久性,費資頗巨,在社會觀念上,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堪以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八、復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僅係材料供應商,而非系爭大樓主體或重大修繕之承攬人,本件是買賣契約,與法定抵押權要件不符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合約書於甲方(指盈宏公司)資料與乙方(指上訴人)資料旁括號內,固載「買方」、「賣方」等字樣,惟兩造合約書第一條載明:「本合約所附帷幕施工規範,亦為本合約之一部。」,而觀乎「國際海港企業大樓帷幕牆施工規範」內容,係約定承包商施工按裝帷幕牆時應遭守之事項,其中多處明載:「承包商」、「施工」、「安裝」、「保證」、「設計」等字樣,明白顯示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非單純貨品買賣之買賣契約甚明,因此,揆諸上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括號內「買方」「賣方」之用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遽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再者,證人即代表盈宏公司簽訂本件合約之郭再興於原審亦證稱:「(問:盈宏公司承作玻璃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宏偉鋁業工程公司,全部交由他們做,承攬全部。」「這全部是承包玻璃帷幕工程,並非買賣」(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庭訊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一六八頁)等語無訛;復核上訴人為發包予廣生公司施工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內容,工程名稱即是「盈宏-國際海港大樓-帷幕牆按裝工程」,內容亦係由承包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非屬材料供應商,亦堪認定。是上訴人承作盈宏公司帷幕牆工程所生債權,自屬承攬關係所生債權。
九、末查,上訴人原所承攬者全系爭建物之金屬惟幕全部工程,嗣雖因盈宏公司財務不佳而由雙方協議,玻璃部分由盈宏公司自行採購及安裝,其餘骨架施工、防火鐵板、鋁板安裝、鋁背擋等工程均由上訴人完成,就帷幕牆結構之建物而言,上訴人所完成之部分,與當時大樓之其他骨架基礎結構,均屬該新建物之主體結構。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尚有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自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逐一論敍。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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