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卯○○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任職丑○○○○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派駐彰化市魚市場之業務員,處理銷貨及收款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如附表所示己○○、丙○○、乙○○、甲○○、戊○○、癸○○、壬○○等客戶或其他不知名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再以卯○○向客戶辰○○所借或向他人取得之不能兌現票據轉交給嘉鴻公司以為搪塞(另戴三國郎、庚○○、丁○○、辰○○四人則均未曾向卯○○買過漁貨,而是卯○○向不知名客戶收取現金貨款後,向嘉鴻公司謊稱係渠等所購買,並以其向他人取得不能兌現票據轉交給嘉鴻公司以為搪塞),而將所收現金及支票貨款,在不詳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詳如後附卯○○侵占金額及證據明細表)。
二、案經嘉鴻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客戶若交現金,伊則轉交現金予嘉鴻公司,客戶若交支票,伊則轉交支票予嘉鴻公司,支票若退票,非伊責任,伊未侵占;又上開不獲兌現之支票,部分是司機辛○○替其銷貨所收取貨款後轉交給伊云云,並聲請再次傳訊辛○○。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嘉鴻公司代理人 黃桂香 及子○○指訴歷歷,且有其提出卯○○侵占金額及證據明細表一份以及附表所示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皆影本等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伊都是開自己支票付款,沒有給過 何慶銓 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丙○○證稱:未曾向辛○○買過漁貨,伊均是向卯○○購買;又伊都是開伊舅舅 陳輝隆 支票付款,不曾給過 丁原祺 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伊均是給付現金,不曾開過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伊都是開二林郵局的票付款,不曾拿過 宋瓊 標的票給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癸○○證稱:伊都是用現金買貨,沒有開過票給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辰○○證稱:該票是伊借給卯○○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壬○○證稱:彰化商銀的票不是伊拿給卯○○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寅○○○、庚○○、丁○○則均證稱:渠等未曾向卯○○買過漁貨,亦未曾開票給卯○○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顯已將其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以其向他人取得之不能兌現票據轉交給嘉鴻公司以為搪塞。再者,證人辛○○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離職,此有嘉鴻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卯○○辯稱部分不獲兌現支票是司機辛○○替其銷貨所收取貨款後轉交給伊云云,亦不可採。況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亦證稱:伊雖有幫卯○○送貨,除有送給辰○○外,其餘送的貨均係台中的,又伊並沒有收過錢,錢都是卯○○自己收的等語。要之,本案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乃事後圖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尚有以相同方式,侵占客戶壬○○所交付之支票貨款三十四萬元云云。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彰化十信三民分社之支票確係壬○○所交付等語。經查:嘉鴻公司之代理人子○○業到庭陳明:彰化十信三民分社的三十萬元及四萬元二張支票是壬○○支付貨款的支票,是客戶本身的支票退票,不是卯○○侵占的。等語,核與證人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有拿過彰化十信三民分社的客票給他(卯○○),跳票叫他來算沒來算等語悉相吻合,是此部份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