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財務資金週轉即陷於困窘,因而頻頻向友人乙○○、甲○(即「金紙 阿桑 」,夫 周錦榮 )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以應付,借款期間均長達一年,並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丙○○○、甲存帳號:一0六三─二」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及屆期還款之用,然則,丙○○○每於支票屆期提兌前,即簽發另一紙支票交予乙○○、甲○等人,要求借款期間再延長一年,因而數年來從未曾償還本金,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丙○○○又以其個人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二─七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申辦抵押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供其夫 梁易烽 使用,從而,利息負擔更形沈重。嗣至八十五年八月底,丙○○○明知已負債甚累、借款利息沈重,業無資力償付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去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隱瞞實際負債、資力等狀況而向丁○○○詐稱:伊要蓋房子、急需款項週轉,未曾向他人借款,只向丁○○○一人借款,借款一年,到期一定返還等語,致丁○○○誤信丙○○○之償債能力良好,屆期本金支票兌付應無疑慮,乃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現款一百萬元予丙○○○,丙○○○亦簽發前揭金融帳戶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丁○○○;八十六年間,丙○○○再次以急需款項週轉、只向丁○○○一人借款、到期一定返還為由,使丁○○○又陷於錯誤,再借支二十萬元。而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丙○○○已無法支付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抵押借款利息,亦無法令丁○○○所執有之支票兌領,竟於支票屆期日前,再次隱瞞實際已瀕於破產之狀況,趕緊於
丁○○○將支票提兌前,簽發另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予丁○○○,要求借款期間再延長一年,致丁○○○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惟鑑於以往利息定期支付正常,乃陷於錯誤而同意之。
二、丙○○○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以利用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為手段,並偽用「戊○○」之名義為人頭,而詐向乙○○、 陳玉新王正忠阿娥 等人誆稱「戊○○」亦欲參加互助會等語,致乙○○等人均不知有偽,而加入其所召集之自八十六年三月廿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止、連同會首其二十三會、採內標方式、每會會費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首會起會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年會五萬元之會款予丙○○○;丙○○○繼於同年十一月份冒用「戊○○」之名義,偽造以九千二百元為標金之標單(未扣案),行使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均不知有偽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丙○○○收執得逞。迄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丙○○○無力再行隱瞞、支撐,致令前揭金融帳戶支票陸續退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列入拒絕往來),方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邀集丁○○○、乙○○、甲○等債權人到場協商,丁○○○始查知丙○○○之實際負債、借款情形而發現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積欠借款、會款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向丁○○○借款,之前有借有還,累積到八十五年間達一百萬元,利息每月六厘都有付,是因生意失敗,一時有困難沒辦法還,而「戊○○」都是朋友,名字、電話都是他自己說的,他們都把會款拿到伊家裡,得標後就找不到人也未繳會錢,不知他們住何處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渠自很久以前,資金周轉即出現困難等語,復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足供證明渠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與告訴人丁○○○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往常「有借有還」之事實存在。又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據證人乙○○、甲○於偵審中結證甚明,復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債權債務明細表一份(金額總計達三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互助單簿影本四份、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彰六信代字第三00號函檢附退票紀錄表一份(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始退票,同年三月十日退票無法註銷、同年四月十七日列入拒絕往來)、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花壇字第三八號函檢附申辦貸款相關資料一份(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未繳利息,目前進行第二次拍賣)等附卷可稽;核足 明徵 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暨嗣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要求延期一年之際,確已負債甚累,財務狀況窘困,已無資力償付本金之可能。再查,按據互助會簿所登載「戊○○04─0000000」查詢結果,發現該電話號碼係「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電話號碼,迭據於偵審中按址通知「戊○○」,亦始終未曾到庭;而被告自任互助會會首,竟連會員身分姓名為何、如何連絡住居何處均焉然不詳,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倒會」之後復不知極力追索,亦不合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偽造文書及詐欺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偽造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而詐取會款,偽造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又託辭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顯見被告係有預謀,被害人辛苦積蓄,一夕化為烏有,求償無門,所受之損害不小,及事發後迄今猶未能清償債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嫌偽用「 楊金龍 」之名義為人頭,而詐向乙○○等人誆稱「楊金龍」亦欲參加互助會,致乙○○等人均不知有偽,而加入其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首會起會時,交付每會五萬元之會款予被告,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份及十月份冒用「楊金龍」之名義,連續偽造以八千元、八千八百元為標金之標單(未扣案)行使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均不知有偽,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收執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上開互助會確有「楊金龍」之人參加上開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卷,堪認為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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