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丙○○
丁○○戊○○乙○○○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經本院刑事庭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戊○○、乙○○○各自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嘉東街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通過,致撞及 曾添福 所駕駛,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車內乘客丙○○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足裂傷之傷害,丁○○受有雙膝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戊○○受有胸挫傷、左大腿裂傷、小腿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皮血腫、左胸肩及雙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丙○○現四十六歲,初中畢業,車禍前任職 伍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二萬八千元,原告丁○○現四十一歲,國小畢業,任職伍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三萬二千元,原告戊○○現五十五歲,任職伍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二萬八千元,原告乙○○○現六十八歲,車禍前任職伍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二萬三千元,原告等遭受被告之侵權行為後,不僅肉體受有痛苦,精神亦受打擊,顯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每人均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工資清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只有辦法賠每位原告一萬元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嘉東街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他車先行,逕行通過,致撞及曾添福所駕駛,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車內乘客即原告丙○○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足裂傷之傷害,丁○○受有雙膝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戊○○受有胸挫傷、左大腿裂傷、小腿挫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頭皮血腫、左胸肩及雙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渠等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等致傷之事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致撞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曾添福所駕駛之車輛,固然曾添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始為被告所撞及,此為肇事之次因,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亦不能卸免其疏失,被告之過失洵堪確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法庭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與原告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初中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足裂傷之傷害;原告丁○○為四十四年時0月000日生,國小畢業,因車禍受有雙膝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戊00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小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挫傷、左大腿裂傷、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乙000000年0月000日出生,因車禍受有頭皮血腫、左胸肩及雙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業據渠等於刑事案件 陳明 在卷,精神上亦感痛苦;而原告等均曾任職於伍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分別為丙○○二萬八千元,丁○○三萬二千元,戊○○二萬八千元,乙○○○二萬三千元,有公司薪資清單一件可佐;又被告0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傷害情形,認原告丙○○請求賠償慰撫金十二萬元、原告丁○○請求賠償慰撫金六萬元、原告戊○○請求賠償慰撫金八萬元、原告乙○○○請求賠償慰撫金十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曾添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為被告所撞及,此為肇事之次因,亦有過失,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彰鑑字第八九0七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曾添福過失情形較屬輕微,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曾添福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其搭載之原告等人受有傷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等所得請求之賠償,亦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依雙方過失之程度,認訴外人曾添福之過失程度占百分之二十,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九萬六千元、原告丁○○四萬八千元、原告戊○○六萬四千元、原告乙○○○八萬元,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