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丙○○兼右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一八九、一八九之四、一八九之五、一八九之六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0一一三、0.00七六、0.00七八及0.00八九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
0.00七一公頃分歸原告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0.0一九六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及甲○○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八十九分之一八、八十九分之七一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一八九、一八九之四、一八九之五、一八九之六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0一一三、0.
00七六、0.00七八及0.00八九公頃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分歸原告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0.0一五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0.
00八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及甲○○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八十九分之一八、八十九分之七一比例共同取得。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一八九、一八九之四、一八九之
五、一八九之六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0一一三、0.00七六、0.00七八及0.00八九公頃土地(其中第一八九之四、之五、之六地號三筆土地,均係由同地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原告之父 游否稻 與被告所共有,嗣游否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案審理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二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合併分割,並提出附圖㈡之分割方案。查原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之大部分,該土地東側毗鄰原告所有之同地段第一八九之十三地號土地,該土地及建物兩者東西方向前後相連接使用,如依附圖㈡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可相連併用土地,如依附圖㈠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得部分與同地段一八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中間相隔他人之土地,且須拆除原告部分房屋,似屬不妥,為顧及雙方既有建物之完整性,實以原地原物分配為當,至於差價則以鑑價機關之報告為互補地價之標準。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暨測量及鑑價,另提出附圖㈡所示之方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希望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完全受分配,不願將土地賣與原告。其與被告甲○○均同意依附圖㈠所示之方案分割,分割後雙方就該方案C部分願保持共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一八九、一八九之四、一八九之五、一八九之六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0一一三、0.00七
六、0.00七八及0.00八九公頃土地(其中第一八九之四、之五、之六地號三筆土地,均係由同地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原告之父游否稻與被告所共有,嗣游否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案審理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二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原物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面積為0.00九三公頃,前後分別三棟,現已無人居住使用,第一八九之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丁○及甲○○所有之鐵架蓋鐵皮一層建物一棟、二層樓房及三層樓房加強磚造建物各一棟,第一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上亦有被告丁○及甲○○所有之二、三樓加強磚造樓房一棟,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山腳路,西北側原告所有建物另面臨一寬約一.五公尺之巷道,土地東南側亦有一寬約三公尺之巷道,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七九七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考。經審酌原告所有之建物係較為老舊之磚造平房,且前後係分為三間房屋,其面積共計0.00九三公頃,已逾原告可依應有部分分配取得0.00七一公頃之範圍,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㈡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取得之部分更擴大為0.0一一三公頃,多餘部份均自被告丁○取得,蓋共有人擅自選擇有利位置並超過應有部份可分得之範圍先行建屋,嗣後要求其餘共有人需考慮該建物而需以分配不足之方式取得土地,顯屬不公,此亦為丁○所不同意,原告雖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一八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為使兩筆土地得相連使用,故要依其所提之方案分割云云,惟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再如將系爭一八九地號如附圖㈠所示原告取得之A部分往後調整與同地段一八九之十三地號土地相連,將被告丁○取得之B部分往前調鄰山腳路,原告所分得之位置除仍面臨西北側巷道外,亦可解決原告希望與他筆土地可相連使用之目的,但此必為原告所不同意,因此原告之房屋既已無人居住使用,則予部分拆除,所生之影響不大,實無保留之必要。綜上所述,依附圖㈠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面臨道路,且被告丁○與甲○○亦陳明分割後仍願意就該方案C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丁○分配十八平方公尺,甲○○分配七十一平方公尺),因此將該部分分歸其二人依八十九分之一八及八十九分之七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尚稱妥適,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可供建築,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乙○○│十分之一│├───┼────┤│丙○○│十分之一│├───┼────┤│丁○│五分之三│├───┼────┤│甲○○│五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