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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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告 唐肇澧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吉利」,但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以特定被告身分之資訊,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00萬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