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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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告 趙品柔
法定代理人 曾榆淨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6萬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峻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15萬6,164.38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31萬2,328.77元
小計
46萬8,493.15元
合計
346萬8,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