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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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告 趙品柔

法定代理人 曾榆淨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6萬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峻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15萬6,164.38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31萬2,328.77元

小計

46萬8,493.15元

合計

346萬8,49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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