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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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告 王明祥青熙美學診所

被告 賴嬿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刪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2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1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峻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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