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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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購買物品」欄所示分別記載「不詳商品」,各更正為「行動電源」、「飲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成 經萍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一天收入約新臺幣500多元、與父親一起住(詳本院審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信用卡(即如附表甲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信用卡),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信用卡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盜刷信用卡所獲之財物分別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無從以原物沒收,故就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金額予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全湘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1,051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100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飲料(價值新臺幣95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3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茶聚八德介壽店內,拾得同事 成經萍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全湘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成經萍本人,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成經萍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嗣成 經萍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成經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成經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簡訊顯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介壽店內消費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茹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

1,051元

2

113年4月20日晚間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墨數位通訊)

不詳商品

1,100元

3

113年4月20日晚間1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不詳商品

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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