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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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第41893號、第41932號、第41997號、第420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王烱耀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蔡仲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再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編號2之告訴人王烱耀固稱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說損失零錢是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那個包包包那麼小,9,000元零錢怎麼裝…當時也不止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金額我應該偷的是3、4,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 王炯耀 所證述之遭竊金額為9,000元,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3,000元認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5「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 李元泰 、王烱耀、 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 ,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2、4、5犯行時所攜帶自備鑰匙,固均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惟衡酌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且價值均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3,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李元泰、王烱耀、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蔡仲孺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泰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烱耀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凱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應共為4000元、於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應共為9000元、於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應共為1000元,故被告另有竊得3000元、8800元、800元之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備註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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