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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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異議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