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寄存送達異議人後,因異議人未繳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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