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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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告晨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貿森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萬4,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峻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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