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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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其兄 吳彥憲 均為FOODPANDA外送員。詎乙○○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因於FOODPANDA外送員群組通話時,獲悉吳彥憲稍早在竹市香山區西濱路3段與宮口街口處,與丙○○發生行車糾紛,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OODPANDA外送員等數名分別趕赴上址,乙○○並持自備鐵棍1支(未扣案)趨前與丙○○理論,此時甲○○見狀即持自己之行動電話錄影存證,乙○○竟基於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強行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取走,並刪除錄影之電磁紀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行使,並致生損害於甲○○,而丙○○見狀亦立即將該行動電話取回,乙○○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鐵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查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刪除錄影等電磁紀錄後,於6個月內之112年2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作證時,即明確指訴上開各該犯罪事實,證稱:「因為乙○○、吳彥憲跟丙○○吵架,我怕附近沒有監視器所以就拿出手機錄影,乙○○看到我在錄影他就過來,手上拿鐵棍就過來直接把我手機強行拿走,接者他就看我錄什麼,接著就把我手機錄影紀錄刪掉,因為他在我面前刪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下稱偵3098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並在檢察官詢問是否提告時,清楚表示:「(檢察官問:你要提出告訴嗎?)答:我要告」等語(見偵3098號卷第69頁),是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敘明被告前揭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罪事實後,即言明提出告訴等節以觀,縱其未直接敘明所告訴之罪名為孰,應仍可認其就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部分之訴追條件並無不備,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309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3098號卷第2
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309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其背面)。
㈣證人吳彥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09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其背面)。
㈤警員 鄭淯之 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309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
㈥告訴人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3098號卷第74頁)。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暨告訴人丙○○、被告
受傷照片共4張(見偵3098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9條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277條。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惟業已將被告「刪除錄影紀錄」等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傷害犯行,雖時地相近,然行為樣態明顯有別,被害之法益各異,是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如欲協助其兄即證人吳彥憲處理行車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正當行使權利,竟見告訴人甲○○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即強取該行動電話,並刪除該等錄影之電磁紀錄,復於告訴人丙○○欲協助取回該行動電話,即持鐵棒對之實行傷害,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因未能適時適切主張,致已無法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是僅能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前未有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從事外送工作、與父母同住、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尚有其他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固曾使用鐵棍1支,然該鐵棍既未據扣案,且本院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竹簡 字第 547 號判決(112.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 字第 7 號(113.06.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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