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周文鵬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1年2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路○0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
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⑴、車輛修復
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其中60,000元已由原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
付,故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90,000元(工資6,810元
、零件83,190元)。⑵、代步費用:原告住在新店,往返淡
水、臺北工作,系爭車輛係原告長期依賴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維持原來之工作程序及效率,事故發生後前3日,皆以計
程車代步淡水至世貿,以單程700元計算,共花費4,200元
。又於101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1日晚間領回車輛止,總
計71日,考量租用、挑選、付款、歸還等相對陌生且繁瑣的
手續,可能造成原告更多額外的困擾,故基於取用車輛的效
率與自由度,遂向父母借車代步,惟此身分關係的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否則無非使身為受害者之原告,
仍須自行吸收相關資源之耗損,故以格上租車公告價目為標
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代步費用142,000元。⑶、溢額通
信費用:為聯繫、確認及處理事故,原告已在數月間支付了
甚高於以往的通信費用,依每月300元的基本資費計算,自
101年2月9日迄今,原告每月通信費均額已達700餘元,
即便以每月500元計算,原告每月仍有200元之溢額支出,
原告自得請求因本次事故支出增加之通信費用800元。爰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
告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份及統一發票2紙、查
驗及估價單4紙、計程車收據6紙、車輛毀損相片25頁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01年7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
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未注意及此,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付全部肇事責任,而其上開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
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6,810元
及零件83,190元,總計90,0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經本院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維修費用明細核閱無訛,有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1月30日和功字第101024號函暨所附維修車歷在卷可佐,堪
信為實在。又前開維修費用明細所列各項,與原告提出之車
輛受損照片互核以觀,亦可認係有關上開車輛遭毀損所需修
復之項目。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1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2月9日)
已使用6年又11個月,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臺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
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3,1
9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322元(00000-00000=832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74,868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810元,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因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132元為必要。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一節,業據提出101年
2月9日至11日合計4,405元之計程車費運價證明6紙為證
,而系爭車輛經勘估維修之工時約30日,有七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和功字第101026號函可佐,是原告主
張上開3日計程車代步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代步費
及溢額通信費等請求部分,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均難認其有
實際支出之損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37元
(15132+4405=195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83190X0.369=30697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0.369=19370
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X0.369=12222
第4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
=7712
第5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0.369=4867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30697+19370+12222+7712+4867
=74868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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