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號K
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賴玉山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造之「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給付協力廠商工資及材料費,系爭工程改以監督付款方式進行,由下包協力廠商組成「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委員會)繼續未完工程,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則由長虹公司簽立切結書,將債權讓與前開自救委員會,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款撥付作業時,因發生錯誤而將應撥入自救委員會帳戶之系爭工程第九十四期工程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下稱系爭款項),誤撥入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0號長虹公司帳戶內,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訴外人長虹公司對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就上開系爭款項行使抵銷權。嗣經被上訴人以「誤匯」云云,請求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系爭款項,而為上訴人拒絕,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因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誤匯上開系爭款項予訴外人長虹公司,故訴外人長虹公司及上訴人均無權受領系爭款項等語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二)惟查,原審判決顯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違誤: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過失,我國多數民法學說認係抽象輕過失,較能兼顧意思自主與交易安全,上開系爭事實,實因被上訴人出於自己將原本要匯入自救委員會之系爭款項誤撥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故被上訴人雖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惟錯誤係出於被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對抗上訴人,原審判決理由未就被上訴人出於自己過失誤匯系爭款項一節詳加審酌,僅以被上訴人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顯有違誤。
⒉另按活期儲蓄存款之法律性質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受寄人
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而在金融實務上,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銀行一方,僅負消費寄託之保管及返還同一數額金錢於寄託人即存款戶之義務,而於寄託人即存款戶將金錢匯入銀行時,即按上開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即銀行,至於實際匯款者為存款戶自身或第三人,於匯款當時受寄人即銀行所不知,是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消費寄託契約僅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是故僅訴外人長虹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不存在上開消費寄託關係,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⒊再查,於金融實務上,匯款一節係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受匯款人之委託,
將匯款人交付之金錢利用轉帳或資金清算等方式,送交收款人,於法律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是故,受任人即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委任人即匯款人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或存入指定帳戶,即屬完成受委任事項,至於委任人即匯款人是否出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絕非受任人即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可明知或得過問之處,而係委任人即匯款人自己應負責任或另與第三人以其他法律關係處理,而與受任人即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無涉。查本件匯款係被上訴人自行列載匯款資料,而將整筆匯款資料清單交予匯款銀行台灣銀行,委託台灣銀行以匯款方式將上開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可稽,被上訴人與匯款銀行台灣銀行間利用金融機構間之資金清算方式,將被上訴人指示之上開系爭款項匯入長虹公司上開帳戶受領,即屬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委任契約處理匯款無誤,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因錯誤而匯入上開系爭款項予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與上訴人無涉。
⒋末查,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款項匯存入訴外人長虹公司之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該筆款項即為存款戶即訴外人長虹公司所有財產,而成立存款戶即訴外人長虹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僅有存款戶即訴外人長虹公司有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提領請求權,非經存款戶即長虹公司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扣留或停止給付,自不待言,惟依金融實務作法,倘若銀行對存款戶另有債權時,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之抵銷規定,向存款戶就其於銀行內存款主張抵銷。是故,上開系爭款項既已匯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訴人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上訴人認上開款項係屬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存款,而為訴外人長虹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因長虹公司對上訴人另積欠其他債務,久未清償,上訴人依民法行使有關抵銷之規定行使抵銷,自無不合。
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一節,實有違誤。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上開帳戶,既無法為上訴人所得知,另上訴人向訴外人長虹公司行使抵銷權,則使訴外人長虹公司因上開系爭款項而清償對上訴人之金錢債務,訴外人長虹公司即屬受有利益,至於訴外人長虹公司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系爭款項,或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均屬訴外人長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是故,上訴人依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行使抵銷,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利得,自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至理極明,原審未察此一法律關係,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顯有違誤。
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及長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按被上訴人與匯款銀行台灣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屬複委任關係,委任事項即係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存入存款即長虹公司帳戶,而上訴人一經受託存入,委任事務即已完成,上訴人之責任即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消滅。又按上訴人受託存入系爭存款,上訴人與長虹公司間,乃屬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法第七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是長虹公司在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屬長虹公司所有,上訴人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長虹公司之義務,此時被上訴人已無理由要求退還匯款。
⒎行使抵銷權,係權利之行使,非不當得利: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款項既已匯入訴外人長虹公司在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已屬訴外人長虹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因長虹公司對上訴人另積欠其他債務,久未清償,上訴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行使抵銷權,自係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固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明文規定。惟查,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為之行為其間有何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說明,純屬空言,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稽之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台灣銀行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長虹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由上訴人銀行取得,而長虹公司則僅對上訴人銀行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固無疑義,惟嗣被上訴人既已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為長虹公司所肯認,則無論上訴人或長虹公司均無權受領系爭款項,其理甚明,乃上訴人將此一事實之法律關係強予割裂,分別論述,冀藉此脫免返還責任,委不足取。
(三)承前所述,上訴人明知無權受領系爭款項,進而以長虹公司對其有已到期未清償之債務,主張互為抵銷取償,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四)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意旨,其中就有關錯誤匯款行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認依銀行法第七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認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是存戶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存戶所有,受寄銀行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戶之義務,縱如:::誤匯入:::帳戶,因(存戶):::得隨時請求:::返還與系爭款項同一數額之金錢,(受寄銀行)並未因上訴人之錯誤匯入而受利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五)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稽之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因錯誤將應匯入「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 蔡鳳燕 )」帳戶之款項,誤匯入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長虹公司帳戶內,經發覺錯誤,即行使撤銷權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是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無效,依法不僅長虹公司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同時上訴人亦當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從而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款項匯還上訴人。
(六)據卷附訴外人長虹寄發存證信函所示,長虹公司亦已具體表明拒絕受領系爭匯款,是參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之意旨,亦應認長虹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遽予主張將系爭款項與長虹公司所負債務相互抵銷,亦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承造之「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給付協力廠商工資及材料費,工程改以監督付款方式進行,由下包協力廠商組成「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繼續未完工程,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則由長虹公司簽立切結書,將債權轉讓與「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款撥付作業時,因發生錯誤,將原應撥入「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蔡鳳燕)」帳戶之系爭工程第九十四期工程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誤撥入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長虹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除隨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外,並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專人遞送正式公文,表明誤撥情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豈料上訴人竟藉故拒絕返還,並於同年九月六日,以長虹公司欠款為由,發存證信函向長虹公司主張以誤撥之系爭款項抵銷長虹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長虹公司於辦理監督付款並簽立切結書轉讓工程款債權後,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該誤撥之工程款,亦非上訴人或長虹公司得以自由處分,長虹公司於接獲上訴人抵銷之存證信函後,亦二度函知上訴人,表明「該筆款項非屬長虹公司所有,請上訴人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意旨,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然有違交易誠信。縱上訴人向長虹公司主張抵銷之行為,可認非無法律上原因,然其明知非屬長虹公司所有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錢,竟強行以之為抵銷,納為私有,亦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則,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誤匯之工程款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長虹公司帳戶內,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長虹公司之存款帳戶,均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辦理,故被上訴人係匯款予長虹公司並非匯給上訴人,即便有如被上訴人所稱「誤匯」而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況上開「誤匯」乙節情事,亦屬被上訴人與長虹公司間之糾葛,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長虹公司設立於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按金融機構只須依照匯款委任人之指示,於帳號、戶名等資料符合下,即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金融機構無須探究存入存款之原因,只要款項一存入帳戶,除非有法院扣押或其他法定事由,該財產即屬存款戶所有,若如被上訴人所言,「誤匯」即可不經存款戶同意直接要求金融機構返還款項者,則金融秩序將大亂,而金融機構勢不敢承作匯款這項業務。「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長虹公司於上訴人積欠有債務,長久未為清償,上訴人自得就對長虹公司之債權與長虹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權,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長虹公司之帳戶,既無法為上訴人所得知,另上訴人向訴外人長虹公司行使抵銷權,則使訴外人長虹公司因上開系爭款項而清償對上訴人之金錢債務,訴外人長虹公司即屬受有利益。至於訴外人長虹公司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系爭款項,或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均屬訴外人長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仍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長虹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承造之系爭工程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給付協力廠商工資及材料費,工程改以監督付款方式進行,由下包協力廠商組成「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繼續未完工程,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則由長虹公司簽立切結書,將債權轉讓與「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款撥付作業時,因發生錯誤,將原應撥入「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蔡鳳燕)」帳戶之系爭款項,誤撥入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長虹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除隨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外,並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專人遞送正式公文,表明誤撥情形,請求上訴人返還爭款項;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並於同年九月六日,以長虹公司欠款為由,發存證信函向長虹公司主張以該誤撥之系爭款項,抵銷長虹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協議書,長虹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路養護字第九0四八七0二號函,交通部八0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工工字第九一六五五四二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南字第二一九號函,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長虹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頁至二十六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⒈被上訴人原應撥入「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蔡鳳燕)」帳戶之系爭款
項,卻撥入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長虹公司帳戶內,是否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⒉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⒊誤匯之系爭工程款,於誤匯後,該款之所有權,歸何人所有?⒋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⒌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茲分述如下:⒈「誤匯」是錯誤之意思表示: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款撥付作業時,因發生錯誤,將原應撥入「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蔡鳳燕)」帳戶之系爭工程第九十四期工程估驗款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誤撥入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長虹公司帳戶內,其意思表示內容中之當事人顯有錯誤,是被上訴人之誤匯系爭款項,顯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得撤銷並已撤銷系爭匯款「誤匯」之錯誤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固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錯誤意思表示,係因其過失所致,參以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持以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之「過失」係指「抽象之輕過失」,為「消極事實
,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有「抽象之輕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系爭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發現誤匯後除隨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且已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一)二工工字第九一六五五四二號,致函上訴人表示南投集鹿大橋新建工程第九十四期工程估驗款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誤撥入上訴人之存戶長虹公司00000000000000號,請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並撥入上訴人台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有該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八頁),則為被上訴人之表意人已對上訴人就「誤撥」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已無疑義。
⒊誤匯之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及長虹公司皆未取得該系爭工程款項之所有權: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長虹公司帳戶內,依上開規定,系爭款項即屬上訴人「所有」,長虹公司就系爭款項僅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惟嗣後上訴人發覺錯誤即行使撤銷權,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依法不僅長虹公司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
⒋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伊對長虹公司存有債權,債務人長虹公司久未為清償因之對長虹公司主張抵銷云云,惟查:長虹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之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長虹公司既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則顯然欠缺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而不具備抵銷之適狀,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⒌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既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款項誤匯入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長虹公司帳戶內,然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該項意思表示,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長虹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上訴人一方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他方受有損失,財產因此發生變動,而在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即上訴人對其所受利益,不具正當性。是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