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為同居男女朋友,並由丙○○向 吳宗瑾 承租臺南市○區○○○路二段七三巷十一號六樓房屋共同居住。詎乙○○因待業中,缺錢購買家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或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趁隔鄰同巷十三號六樓之一房屋承租人甲○○不在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質地堅硬金屬工具,破壞金屬房門內門鎖,侵入屋內,竊取附表一所示丁○○所有而由甲○○管理使用之財物及附表二所示甲○○所有財物,搬至其賃租屋內,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丙○○明知上開財物乃乙○○竊得贓物,竟予收受共同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甲○○返回賃居處發現遭竊,即向隔鄰乙○○、丙○○查詢,始發現失竊財物均在乙○○、丙○○賃居處,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對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供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收受前揭物品,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惟乙○○矢口否認有持金屬工具,破壞金屬房門內門鎖,丙○○亦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乙○○辯稱:伊未破壞甲○○賃居處門鎖,伊竊搬物品時門鎖已遭破壞,房門已打開;丙○○不知伊所搬物品係伊竊得,伊僅告知係伊姊從臺北運來等語。丙○○亦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乙○○竊得,乙○○僅告知係其胞姊從臺北運來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與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以及被告丙○○收受右揭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失竊現場彩色照片十幀附卷足憑,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丁○○、甲○○失竊之物,亦經丁○○、甲○○證述在卷,故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與告訴人甲○○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丙○○則有收受使用前開物品,允無疑義。
三、次查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伊所承租中華東路二段七十三巷十一號六樓,搬入前即頻生竊案,且該棟建物一樓大門,無法關閉,復無管理員負責門禁,致外人可任意進出,故伊進入告訴人甲○○賃居處竊取財物時,房門已遭他人打開,伊當時未使用任何工具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淑芬 及提出該建物一樓大門彩色照片六幀、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紙為證。然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遭竊全部物品,均在被告乙○○、丙○○共同賃居處發現尋獲,已據被害人丁○○與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詳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三頁),顯然被告乙○○進入告訴人甲○○賃居處所竊盜前,告訴人及被害人置放該處財物尚未遭竊,應可斷言。若告訴人甲○○賃居處所房門,於被告乙○○前往行竊時,已遭他人事先破壞打開,破壞房門之人意在竊盜,何以未竊取告訴人甲○○賃居屋內任何物品?反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遭竊物品,均在被告乙○○、丙○○共同賃居處發現尋獲?此誠難以合理解釋。至於被告乙○○所提出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紙,乃其所有QP八-○七○號及HE五-八三一號山葉機車失竊資料,該兩輛機車均係停放臺南市○○○路○段○○○巷○○號前路邊遭竊,有前開車輛失竊證明單記載足稽(詳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顯然並非遭竊嫌破壞房門竊取,與本件案情尚非相同。另外所提該建物一樓大門彩色照片六幀,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建物「一樓」,平日白天未關閉而已,惟告訴人甲○○賃居處所位於該建物「六樓」,且告訴人甲○○返回官田鄉老家時,已將賃居處房門上鎖,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詳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四行、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又證人鄭淑芬已於本院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開學時始搬入該建物,本件案發時尚未入住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故被告乙○○所提出該建物一樓大門彩色照片六幀、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紙,以及證人鄭淑芬所為證言,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足證被告乙○○所辯:伊竊搬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時,告訴人甲○○賃居處門鎖已遭他人破壞,房門業已打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依此而論,告訴人甲○○賃居處門鎖,應係遭被告乙○○持其所有工具破壞,殆可認定。
四、次查告訴人甲○○乃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為準備考試,而承租臺南市○區○○○路二段七三巷十三號六樓之一丁○○房屋。案發時暫離賃居處,返回官田鄉老家。該屋屬單人小套房,共有兩道房門,第一道係鋁製紗門,如向外開啟,一經放手,即自動回關上鎖。第二道乃向內開啟之厚實金屬房門,門鎖鑲嵌房門內,俱屬金屬材質,鎖上時必須以鑰匙轉動三圈。本件告訴人甲○○離開時確定房門已鎖,惟返回賃居處所時,發現第一道鋁製紗門僅係虛掩,不用鑰匙即可打開,且第二道房門鑲鎖鐵板處,明顯有凹凸不平被撬壞痕跡,鎖頭呈即將脫落現象,已遭外力破壞撬開,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詳警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多幀附卷足稽(詳原審卷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本院衡酌破壞告訴人甲○○賃居處房門鎖,除非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類似螺絲起子、板手或拔釘器等工具,顯然無法為之。以此衡之,被告乙○○案發時持以破壞房門鎖之器具,乃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乙○○猶以:本件未扣得撬壞門扇上門鎖之作案工具,尚乏積極證據,難認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斤斤置辯,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可採。
五、復按被告丙○○雖一再辯稱:伊不知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被告乙○○竊得之贓物云云。然查被告乙○○案發時正值失業,並無收入,被告乙○○甚至於警訊中供稱:「我因沒有錢可買,再加上我又有需要,因此才搬他人財物˙˙˙」等語(詳警卷第三頁正面)。以此衡之,顯然其生活陷於極度困窘,突然住處大量出現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丙○○豈能無疑?又被告乙○○警訊中雖有意迴護被告丙○○,供稱:「˙˙˙但我騙她是人家送來的」「她(指被告丙○○)有多次詢問我東西的來源,但我都是用同一理由騙她,後來她就再也沒有再問了」等語(詳警卷第三頁正面)。被告丙○○警訊中亦供稱:「不知是八月十日或十一日我下班回家,看見屋內多了很多東西,於是詢問乙○○,他稱是他『姊姊』從台北載下來給他的,於是我再也沒過問」等語(詳警卷第五頁正面)。本院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承穿過被告乙○○所竊得告訴人甲○○之衣物(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然被告乙○○家中,除老母及胞兄外,並無姊妹,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以南市東戶字第九二○○○四四三○號函檢送之全戶戶籍謄本足憑(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亦明確供稱:「我沒有姊姊」等語(詳原審卷第廿一頁)。被告乙○○既然家中無姊妹,何來年輕女性衣物可供被告丙○○穿著?雖被告乙○○、丙○○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丙○○係穿被告乙○○表姊之衣物云云。惟被告乙○○表姊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乙○○嗣後改稱一百六十八公分),告訴人甲○○身高為一百六十三公分,被告丙○○身高僅一百五十七公分,業據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依序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丙○○與告訴人甲○○身高,差距已達六公分,被告丙○○與被告乙○○表姊身高,相差更高達十三公分,被告乙○○表姊之衣物,豈是被告丙○○所能穿著?足證被告乙○○、丙○○事後所辯:丙○○以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乙○○姊姊運來乙節,顯係臨訟勾串之詞,難以憑採。
六、另查自臺北運送家具至臺南市區路程遙遠,又係搬運冰箱、瓦斯筒、瓦斯爐、衣櫥、電視櫃等重物,理應經過慎重聯繫、計劃始克完成,且衣櫥、電視櫃俱屬大型傢具,頗占空間,冰箱、瓦斯爐亦屬日常使用器具,均涉及屋內動線及位置之調整,豈能未與被告丙○○商量,即逕行任意搬入?何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男友 莊孟絃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你去將失竊東西搬回的時候,乙○○有幫忙搬?)有。房東的衣櫥很大,需要拆解才能搬進去」「(紗門也有拆掉?)是的,鋁製紗門也要拆掉才搬得進去」「(衣櫥分解分三次搬?)是的,進去後再組合。一個人沒辦法搬,我與乙○○兩人已經搬得很吃力,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搬」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由前開證據顯示,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由告訴人甲○○賃居處所搬至隔鄰被告乙○○、丙○○同居住處,雖屬一牆之隔,仍需大費周章,豈能僅由被告乙○○暗地獨自進行,而不事先與被告丙○○商量?被告丙○○既與乙○○同居,竟不知被告乙○○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竊搬至渠等賃居處所,殊屬難以置信。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返回其賃居處發現遭竊後,即至隔鄰被告乙○○、丙○○同居住處按鈴,冀求暸解被告乙○○、丙○○是否知悉告訴人甲○○遭竊情形,始經告訴人甲○○發現其失竊物品均在被告乙○○、丙○○同居住處,斯時被告丙○○並無片言隻語提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乃係被告乙○○姊姊自臺北運來,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羅啟洲 與告訴人甲○○男友莊孟絃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二頁背面);足證被告丙○○確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被告乙○○從告訴人甲○○賃居處竊取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顯有收受贓物之認識。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乙○○、丙○○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亦不以攜帶之初具有行兇之意圖,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門鎖』,係指附加門上之鎖,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構成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乙○○既以破壞門鎖方式行竊,且使用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破壞門鎖之工具,客觀上自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且所破壞又係崁於門扇內之鎖,有門扇彩色照片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自屬毀越門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及毀越門扇竊盜部分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乙○○以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動作,持續搬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屬接續犯,僅構成一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以一個竊盜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然附表一所示物品既出租告訴人使用,被侵害監督權只有一個,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毋庸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
八、原審以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向上,竟貪圖非份之財及犯罪後猶砌詞飾卸部分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就被告丙○○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於被告乙○○竊盜所用不詳工具,亦敘明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廿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衣櫥│一個││├──┼────┼──┤││二│電視櫃│一個││├──┼────┼──┤││三│瓦斯桶│一桶││└──┴────┴──┴───┘┌──┬────┬──┬───┐│四│瓦斯爐│一具│均為劉│├──┼────┼──┤志桐所││五│冰箱│一台│有│├──┼────┼──┤││六│電話機│一具││├──┼────┼──┤││七│瓦斯檯│一具││└──┴────┴──┴───┘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床罩│一組││├──┼────────┼──┤││二│枕頭套│一組││├──┼────────┼──┤││三│電話機│一具││└──┴────────┴──┴───┘┌──┬────────┬──┬───┐│四│CD隨身聽錄音機│一個││├──┼────────┼──┤││五│CD片│數片││├──┼────────┼──┤││六│衣服│數件││├──┼────────┼──┤││七│衣架│數個││├──┼────────┼──┤││八│音箱│二個││├──┼────────┼──┤││九│收藏盒│一個││├──┼────────┼──┤││十│音樂盒│一個││├──┼────────┼──┤均屬方││十一│鍋子│數個│ 秀貞 所│├──┼────────┼──┤有││十二│碗│數個││└──┴────────┴──┴───┘┌──┬────────┬──┬───┐│十三│四格櫃│二個││├──┼────────┼──┤││十四│三格櫃│一個││├──┼────────┼──┤││十五│透明箱│一個││├──┼────────┼──┤││十六│垃圾桶│一個││├──┼────────┼──┤││十七│腳踏墊│一片││├──┼────────┼──┤││十八│裝飾布│一塊││├──┼────────┼──┤││十九│瓦斯桶│一個││├──┼────────┼──┤││二十│錄音機(含喇叭)│二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