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甲○○原名 張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91,64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
於600,000元之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雙方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但被告應於每月20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16,7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